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案例:
2003年5月14日傍晚,北京市朝陽區某廢鐵分揀站,有6名農民女工正在分揀廢鐵。在她們分揀廢鐵的作業區域旁邊有一堵3 米高的圍墻,這堵圍墻由于年久失修,其地基已經被挖空,成為危墻,隨時有倒塌的危險。正在女工們工作進行過程中,這堵圍墻突然倒塌,6名女工全部被壓在圍墻之下,磚頭重重地砸在女工的頭部和身上,造成傷害。其中1人生命垂危,另外5人受重傷。經法院審理,本案應由建筑物的所有人和管理人承擔侵權損害賠償責任。
說法:
根據《民法通則》百二十六條規定:“建筑物或者其他設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擱置物、懸掛物發生倒塌、脫落、墜落造成他人損害的,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應當承擔民事責任,但能夠證明自己沒有過錯的除外。”
本案明顯屬于建筑物倒塌造成他人損害。而爭議的焦點在于誰來承擔該案件的法律責任。依據上述法律規定,在本案中,誰是該圍墻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,誰就應當是責任人。6名受害農民女工不必舉證證明加害人的過錯,只要向法院證明其違法行為、損害事實和因果關系的要件之后,法官直接推定行為人有過錯。行為人如果認為自己對于損害的發生沒有過錯,則需舉證證明自己沒有過錯;如果行為人不能證明自己沒有過錯,或者沒有充分的證據證明自己沒有過錯,則行為人應當承擔責任。
如果所有人和管理人是分離的,一般應當由直接的管理人承擔責任。基本規則是,誰占有該建筑物,誰就是責任人。如果直接占有建筑物的人無力承擔賠償責任,其所有人應當承擔責任。但是如果建筑物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能夠證明建筑物倒塌另有原因,這個原因又不是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的過錯所致,那么所有人或管理人就可以免除責任。在本案中,如果能夠證明圍墻倒塌非圍墻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所為,且自己沒有監督管理的疏忽和懈怠,那么圍墻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就可以免除責任,而由有過錯的第三人承擔責任。
在保安員的工作地點中,有不少保安員都駐守在工地或單位正處于施工階段,保安員遇到的建筑物倒塌致害責任案件屢見不鮮。在處理這類案件時,保安員應當冷靜處理問題,明確責任的承擔者,用法律來維護自己和他人的合法權益。